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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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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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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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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自治州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藏语文)的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藏语文为主。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要学习使用藏语文,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的领导,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搞好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事业的繁荣发展,充分发挥藏语文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将藏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古籍资源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古籍抢救、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章 藏语文的管理和翻译

  第七条 自治州及各县人民政府的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藏语文工作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民族语文方面的规定及本条例的实施。

  (二)指导、督促本地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组织开展有关藏语文的各种检查、调研活动。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藏语文工作规划、措施和具体管理办法。

  (四)检查和指导本地区藏语文教学、扫盲、科研、学术研究、编译、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音像制品、网络用文等;检查、管理并规范自治州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各种牌匾用字及市面社会用字。

  (五)开展、推进本地区藏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及信息处理工作,监督并承担藏语文传统词语的搜集、整理、翻译、抢救和使用新词术语的统一规范工作;检查督促已公布的藏语文新译名词术语的推广工作;审定、统一自治州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六)组织开展并承担本地区藏文古籍文献的搜集、整理、出版及藏文古籍文物的保护、收藏和抢救工作。

  (七)承担州、县党政机关的主要公文、大型会议材料和有关重要资料的翻译任务;指导自治州其他同级国家机关和各部门的翻译工作。

  (八)组织和管理藏语文专业人才的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颁发有关证书;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参与实施本地区藏语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定工作。

  (九)决定有关藏语文方面的各种奖惩,奖励和推广藏语文科研、文化成果。

  (十)州藏语文工作机构指导全州藏语文工作部门的业务工作,协调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翻译、双语文秘人员,负责本部门公文和口头的翻译任务。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翻译人员翻译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学艺术及科普常识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方面的书籍资料,加强文化、信息交流,积极开展翻译学术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翻译工作,积极培养藏汉双语兼通的专业翻译人才。藏语文翻译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三章 藏语文的学习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藏文中、小学校的教材、教学用语均以藏语文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民族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同时加授藏语文课,并根据需要可设立以藏语文授课为主的双语教学班,使学生掌握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幼儿教育应当使用藏汉双语,藏族幼儿较多的幼儿园、学前班以藏语文教学为主。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各级党校、行政学院、职业技术学校,其他各类学校及各种文化、技能培训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或使用藏汉双语授课。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做出长期规划,对汉族及其他民族干部职工进行藏语文培训,提高使用藏语文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自治州使用藏文开展成人识字或扫除文盲教育,也可根据对象的自愿选择,使用汉文开展识字教育。

  第十五条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教学研究工作,从教学实际出发,对藏语文教学体系的科学性规划、师资培训、教学方法、教材开发、教学评估及现代远程教育等方面进行系统研究,推动藏语文教育教学工作的发展。

第四章 藏语文的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工商、税务、金融、交通、通信、影视等领域加强藏语文的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州制定发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各类公文及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发至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发至牧委会及牧民群众中的各类文件、学习宣传材料以藏语文为主。

  自治州各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人民政府可以使用藏文上报各类文件,收文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制定或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倡使用藏语作报告,并提供汉语翻译;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工作会议,可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会汉语文或者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当事人用藏语口头提出或以藏文提出起诉、上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受或者办理,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布告、公告、通告和重要文件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各类起诉书、判决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工作人员不得积压和拖延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信函、批件及其他文字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填写和撰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书、协议书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州境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性机构及宾馆、旅店、营业场所等的工作人员应通晓藏语,客户服务提示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客户办理业务,可以使用藏文签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或外地驻州单位的文件和电子公文文头、公章、牌匾、文字标志、会标、证件、横幅、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以上部门和单位所制发的营业牌照、居民身份证、各种奖状、发票、收据、锦旗、公告、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说明书,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标价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境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航运、车辆门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门牌、商标及各种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等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境内行政区划、城镇街道、开发区等进行命名、更名时,采用能反映地方历史、文化特点的藏语名称,同时使用汉文译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章、文件头、牌匾、票据等用文以及境内地名、街道名、旅游景点名称和各种社会用字的译文,应当按照州民族语文翻译机构翻译或审核的规范术语,准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务员、工作人员的考录、专业技术考试、考核及评定职称时,提供藏汉双文试卷,应考者可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一种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藏汉双语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藏语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工作,增加藏语文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时间和频率,开办藏语文节目固定频道,加强双语广播电视工作者队伍的建设,提高编播制作水平,丰富节目内容。

  自治州加强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藏语制作、译制、配音、出版发行及介绍推广工作。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信息交流工作及藏语文网站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要加强藏文报刊的征订。邮政部门和新华书店要做好藏语文图书、报刊的销售和发行投递工作。

  州内各级图书馆、藏文学校应充实和增加藏文书籍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五章 藏语文的研究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开展藏语文的基础研究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和科学技术用语的术语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研究,提出科研规划,审定科研课题,推广或奖励科研成果及专利技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藏语文科研成果、专利和标准名词、名称等,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遵照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建立藏文古籍文献及图书资料库,开展藏文古籍善本、珍本和孤本的收集、整理、出版工作;抢救、保护好出土古籍文献或古籍文物等珍贵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的各级档案部门重视藏语文档案文献的收集、整理、保护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积极开展地方文史资料和史诗《格萨尔》等各类民间口头传统文化的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及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设立藏语文奖励基金,对学习使用藏语文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藏语文翻译、教学、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演出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 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事等相关部门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藏语文教学、翻译、记者、秘书、编辑、作家、科研等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省内外高等院校及研究部门进行业务深造或考察研究,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不断更新知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重视、稳定从事藏语文讲授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学科的教师队伍,对能熟练使用藏语文讲授上述学科并作出优异成绩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语文而没有使用,或妨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使用藏语文的,由自治州及各县藏语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及各县藏语文管理部门检查督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同时撤除不规范牌匾。

  第四十二条 州县藏语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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