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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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7843
【裁判日期】 99121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康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
、第五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富康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改判仍諭知
被告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
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
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
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
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
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
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佯稱租
屋為由而誘出簡添智,於殺害簡添智過程中,因揮刀過猛傷及自
己,乃於案發當天十一時五十分許先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後,另萌殺人之故意,再前往簡添智位於台
北市○○區○○路十巷四弄三號住處,誆騙簡添智之妻余瑞瑛欲
簽訂租約而進入屋內,嗣於殺害余瑞瑛、簡裕倫(簡添智之子)
未遂,逃離後(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機車車號,即通知各醫院注意刀傷就醫
者,後接獲新光醫院通知,乃在新光醫院急診室查獲手傷就醫之
被告等情。故於本案中,以簡添智與余瑞瑛夫妻之親屬關係,及
被告係以租屋為原因誘出簡添智,並佯稱欲簽訂租約誆騙余瑞瑛
開門之事件關聯性,參以被告最初之警詢、偵訊筆錄(見相字卷
第七至十、十三至十六頁),亦未曾對此事件表達任何歉意,能
否謂被告當時係因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即非無疑。原判
決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有其於原審提出之道歉
信在卷可憑為由,推論被告於自首當時,尚不能完全排除係出於
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八頁第二行)。是否有當,尚非
無研求之餘地。(二)、殺人罪之犯罪動機,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與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然既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時
應審酌之事項,仍應於理由內明其審酌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被告前因投資失敗而損失新台幣(下同)六百多萬元,並因
此積欠債務一百多萬元,復屢遭妻子責罵,且長期失業,認諸事
不順而心情鬱悶,竟萌以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等情(見
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七至二十行);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竟僅因心
情鬱悶,即預謀以隨機殺人之方式發洩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
第十七、十八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伊因為心情鬱悶
,沒有理想工作,這幾年伊過得很辛苦,晚上睡不著,看漫畫說
如果可以將痛苦過給別人,自己就會變好,伊殺被害人並沒有理
由;漫畫叫「銃夢」,是科幻漫畫,書中主角說痛苦像水流一樣
,如果流給別人,自己就不會痛苦,這只是一個道理,打個比方
,有些人在外面受氣會回家打家人,伊是在家跟外面都被人家打
罵,所以爆發才殺被害人,爆發後沒有想到後果等語(見相字卷
第十五、十六、二十頁,偵字第三八一五號卷第九十五、九十六
頁)。且證人趙富群(上訴人之哥哥)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
人說他看過漫畫「銃夢」,你看過嗎?)伊以前有看過,伊母親
最近把上訴人的漫畫都燒掉了等語(見偵字第三八一五號卷第一
二0、一二一頁)。如果無訛,被告似因自身境遇不順,加以觀
閱漫畫後受影響,而萌生以隨機殺人之方式宣洩自己之痛苦。究
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就上開事證未於判決內予以
審酌,遽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因閱覽暴虐漫畫受影響,即認被告
並未受漫畫之影響而產生殺人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至
九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於殺害簡添智時之精神狀
況,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有疑似
「潛伏型精神分裂症」,而該精神症狀是否影響被告犯案時之判
斷能力,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先稱:「……黃員(即被
告)之精神症狀與其涉案行為之間的關連,主要在於精神症狀影
響其涉案之動機……黃員之涉案動機為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
給別人;覺得簡添智家人因簡添智死亡將遭遇痛苦,故想殺死他
們)……而本次犯案後也會清洗血跡及換衣服以避免被別人發現
報警,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症狀雖『有影響』黃員犯案時之判斷能
力(犯案動機及理由),但是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
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頁);嗣
又稱:「……總而言之,黃員之臨床精神症狀,其本質及程度皆
『不足以影響』黃員犯案當時之判斷或控制能力……」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則之後所稱之「不足以影響犯案當時之
判斷能力」,該所謂之「判斷能力」究係何指,與前所稱之「犯
案動機及理由」之判斷能力,有何不同?原審未予究明,逕認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其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確有影響(見原判
決第十八頁第十三、十四行),亦有疏誤。再者,依上開精神鑑
定書所載:「……根據殺害簡添智時,黃員會預想犯案步驟,預
先準備工具材料、等待時機,犯案後亦會立即換衣服及清洗以避
免被他人發現等事實,推估黃員在殺害簡添智當下頗具有計畫性
及自我控制性,也知依其殺傷他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而採取避免
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施,因此,黃員在他人能發現其有殺害
簡添智行為之際,當不致做出違法之行為,其『應有能力控制其
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根據精神症狀之連續性推估,接連涉
案後之期間,黃員尚可控制其行為,而於殺傷簡添智妻兒後,回
家即行沖洗刀子及換衣服,故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下降,但
其下降尚未達顯著程度……黃員於犯案時即知該行為觸法、殺害
簡添智當下『亦無衝動控制力受損』之問題;而傷害『簡添智妻
兒之時』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受損,但尚不致顯著程度……
」(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是被告於殺害簡添智時
其衝動控制力並無部分下降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犯案(
即殺害簡添智)時因其精神症狀導致衝動控制力有部分下降等由
(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四行),似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趁簡添智在浴室洗手台洗臉
時,隨即拿出預藏於背包內之黑柄鐵鎚,往簡添智後腦猛擊「四
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七行)。乃理由欄引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稱簡添智後腦有鐵鎚造成之挫
傷「二處」,顱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頭部有多處刀傷深至骨等
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二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似
有不符。至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法醫理字
第0九八000一三七二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雖載稱:鑑定結果
鈍傷見於頭頂部,其為四處裂傷大小各為三至六公分,顱骨有凹
陷性骨折約二至三公分直徑等情(見偵字第三八一五號卷第一五
0頁)。然該所謂「頭頂部有四處裂傷」,究係全為鐵鎚猛擊所
致,抑或部分係刀傷所造成,亦非無疑。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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