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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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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日
2007年11月8日
裁判史:
2004年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2007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8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2007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20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3月20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2008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5877
【裁判日期】 961102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巷2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重更(三)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張
一志之母王淑嬰結婚(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間殺害王淑嬰部分,
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婚後並收
養張一志(嗣改名為陳一志,以下稱陳一志)。七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一志於補習下課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
寮村四十一之二十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甲○○詢其發生何
事,因不滿陳一志答話時態度不佳,上前欲摑其耳光,陳一志於
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同日晚上十
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有異,而與
甲○○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
。同年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
住院,並由甲○○、王淑嬰輪流看護。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
四時許,甲○○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陳一志藉以詐
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
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
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甲○○於陳一志死
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
訴權時效)。(二)陳建宏係甲○○與曾碧霞(甲○○於七十四年間
,涉嫌殺害曾碧霞部分,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尚未確定)所生之子,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於同年八月
二日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甲○○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意,而趁機以家中
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
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淑嬰發覺
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建
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
用詐術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
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該附表二所
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三)甲○○於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育有一子陳宗慶之顏麗琴結婚,婚後共同
居住於嘉義市○○街二九七號,婚後並收養陳宗慶,與陳宗慶為
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甲○○因積欠賭債甚
鉅待償,竟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
慶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
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
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稱其頭
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
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
零時許,甲○○自上址三樓,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
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顏麗琴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
嗣顏麗琴下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甲○○遂
命顏麗琴下樓開車,將陳宗慶送醫,而由甲○○以將雙手穿過陳
宗慶腋下,把陳宗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
時,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
之犯意,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
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
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
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宗慶死
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
術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麗琴,連
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
錯誤,惟該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
給付,僅詐得該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
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嗣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調查陳怡玲命案時
,在偵查機關尚未對被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認定其可疑為
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等人之兇手前,向警方自首殺害陳
一志、陳建宏、陳宗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被告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
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
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理由欄內
並援引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
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於原審之供證,資為認定本件被告自首之
依據。然原審所引用之陳瑞沛證言固稱:「當時只是懷疑,沒有
確切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
據,我無法回答」;另證人蔡培元雖曾稱:「我們心裡上是覺得
應該是甲○○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只是主觀上懷疑」、「
是保險公司來函發現甲○○的家屬有幾個陸續過世,認為案子不
單純,請求介入調查」、「當時是懷疑陳宗慶是被告殺的,但沒
有直接證據顯示甲○○涉案,主觀上是懷疑被告甲○○殺人,但
沒有證據顯示甲○○罪證」(原判決第四十頁),但嗣亦補稱:
「我們當時是強烈懷疑,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做的,有些
是被告在供述與案件發生時間上的差異及與保險公司的約定,根
據那些資料,我們懷疑是甲○○做的。」「(問:被告未承認之
前,陳一志、陳宗慶、陳建宏《筆錄誤載為陳建雄》等案子,你
們當時是否合理懷疑是被告做的?)我們的資料有合理懷疑甲○
○涉有重嫌。「(問:其他的相關證據是你們找出來的?)其他
相關的證據是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資料及陳先生(被告)與他太
太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所供述的時間及內容,我們找出矛盾的地方
,主要是嘉義市警方已先找出一部分出來。「(問:相關的證據
及證人是在被告承認之前或是承認之後?)相關資料是甲○○在
承認之前就已蒐集這些證據及相關證人,只是沒有直接證據證明
是甲○○所做的。」「(問:陳怡玲命案之前是否有傳訊被告訊
問,是否懷疑送到地檢署?)有通知被告甲○○到嘉義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只是沒有直接證據。問完筆錄,就請他回去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參之竹山分局九十
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960005505號函復稱:「本分局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偵辦陳怡伶被殺棄屍案件,於清查嫌疑
人甲○○身分時,查知陳某曾於八十九年間為立法委員陳朝容召
開記者會公開向法務部檢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險金,且該案由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
辦中。故本局於拘捕甲○○到案後,立即聯繫刑事警察局偵一隊
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看
守所借提甲○○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經曉以大義後
終突破其心防,陳某全盤供出殺害陳宗慶、陳建宏、陳一志等人
詐領保險金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蔡培元所證及
上開函述,若屬非虛,竹山分局於被告供述殺害陳一志、陳宗慶
、陳建宏之前,認依立法委員陳朝容向法務部之公開檢舉,被告
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險金之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並於另案拘捕被告到案
後,立即聯繫該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被告詢問。此一警方就蒐集而來之相關
被告罪證,本於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認被告確切涉有重嫌,於
被告供述其所涉之本件犯行前,對於被告主動展開之各項調查及
詢問,是否仍可認僅係主觀上憑空臆測,尚乏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本案?被告所涉之本件犯行是否仍屬未發覺之罪?仍非
無研酌之餘地。此攸關被告係自首抑或自白之認定,與其利益難
謂無關,原審未遑查究剖析明白,遽行判決,即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且被告上訴亦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又:(一)原判決就被告不另諭知免訴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與有罪部分具牽連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雖認定本
件犯行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原判決第二頁第二
十至二十一行),惟被害人陳建宏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
時間為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見外放嘉義基督教醫院陳建宏病歷資
料影本),該醫院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水上
村四五之六一號,行車時間似有半小時以上,原判決認定之本件
犯罪時間似有違誤;(三)被告如合乎自首之規定,有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適用,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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