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04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1999年06月10日
1999年06月14日
裁判史
1998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04號刑事判決
199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1999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199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2000年4月2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200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200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2001年11月8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呂麗秀:

199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2002年4月25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台上,3004
【裁判日期】	880610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居住台北縣○○鎮○○街○號三樓已有十餘年,
知悉對面光復街一號二樓鄰居陳重、張秀冬夫婦家境富裕,其子陳昱捷(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當時未滿七歲)就讀幼稚園,固定時間上、下學。緣乙○○在其服
務之中國砂輪公司召集民間互助會,積欠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無力清
償,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職,因債權人催討孔急,竟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之歹念,伺機綁架陳昱捷以便向其父母勒贖。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乙○○駕駛HU-九九一一號三門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縣○○鎮○○街○號地
下室停車場停車後,坐於車內思索如何解決債務,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欲返家拿取電
子記事簿,由地下室上樓時,在一樓鐵門處,與甫放學回家之陳昱捷相遇,乙○○見
機不可失,自後以左手摀住陳昱捷口鼻,以右手環抱其身體,將之抱往地下室停車場
車內,取出一捲膠帶矇住其雙眼、嘴巴,並綑綁手、腳後置於後座,旋即駛離停車場
,往台北縣樹林鎮柑園方向行駛。迨車行至樹林鎮河濱公園時,在陳昱捷隨身攜帶之
背袋內尋找電話號碼等資料無所獲,遂將該印有「小蜜蜂幼稚園」之背袋丟棄於公園
排水溝內,並詢問陳昱捷姓名資料及家中電話,第一次因號碼有誤,未與陳昱捷家長
聯絡上,隨後再予責問,獲悉正確之號碼為00000000,乃於同日晚上六時五
十八分三十八秒許,在柑園地區以隨身攜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至陳昱捷家中,向陳昱捷之母張秀冬勒贖二千萬元,隨後又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十時
二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三十三秒許、一時五十八分十一秒許
、上午九時零分三十五秒許、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許、下午一時四分二十五
秒許、三時十三分二十七秒許、三時三十四分許、三時三十九分許、四時五分許等時
間,先後在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台北縣樹林、板橋等地區,以公用電話向張秀冬勒贖
(通話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將贖金降為二百萬元。此期間,先在樹林鎮某
五金行購得十公升汽油桶一個,以備裝水飲用,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由北部
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南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抵
達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將車輛停放於較偏僻處,下車購買礦泉水,給予陳昱捷喝下二
、三口,隨即驅車前往新竹市尋找其不知情之姊姊後,又於同日午夜十二時許,返回
關西休息站枯坐,至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發現附近有警車巡邏,為避免被盤
查,乃將陳昱捷從後座推入狹窄密閉之後行李廂內,嗣因陳昱捷不斷以腳踢後行李廂
上端隔板,迨巡邏車離開後,將原先前綁之雙手,改為反綁,並將雙腳向前彎曲,以
膠帶纏繞全身防止其掙扎,再以不透氣之帆布袋套至肩部,置於後行李廂。乙○○在
車內休息至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又駕車從關西休息站沿北二高鶯歌交流道下高
速公路,毫無目的在台北縣土城、板橋、樹林等地區繞行,至二十一日清晨六、七時
許,行經台北縣樹林鎮山區之「十三宮」附近時,見四下無人,將陳昱捷抱出餵食二
口礦泉水後,又放入後行李廂內,下山繞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同日
下午四時,樹林、板橋、新莊、五股、泰山等地區之氣溫為攝氏(下同)三十一點六
度至三十七點四度,乙○○僅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鎮○○路加油站附近路
旁,再餵食陳昱捷一口礦泉水。乙○○明知時值炎熱盛夏,天候持續高溫,其後行李
廂空間密閉狹窄,未滿七歲之陳昱捷手、腳被反綁,包裹於不透氣之帆布袋內,無法
活動,預見隨時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為達勒贖之目的,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照應,致陳昱捷久處於高溫、密閉、狹窄之後行李廂內,因缺
氧於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窒息死亡。而乙○○至同日下午近四時許欲往板橋途
中,發覺陳昱捷久無動靜,乃於○○鎮○○道路旁停車查看,始知陳昱捷已死亡。同
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車抵板橋火車站附近,又在板橋市○○街○○○號前,以公用電
話向陳昱捷家長勒贖,惟通話完畢後,發現附近有警察埋伏,即未再與陳昱捷家長聯
絡。乙○○於發現陳昱捷死亡後,仍漫無目的駕車繞行,嗣為圖湮滅事證,竟起意損
壞屍體,而於二十一日晚上六、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一之一號永盛加油站
購買汽油,裝入先前購置之十公升汽油桶內,做為焚屍之用。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
車行至桃園縣○○鎮○○里○○道路,廣福分線三二-五號電線桿旁之空地時,將陳
昱捷之屍體搬出,放置該處空地,再以汽油淋灑於包裹屍體之帆布袋上,點火焚燒,
此時聞及狗吠聲,因恐為人察覺,未待焚燒完畢即行離去,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洗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返回鶯歌鎮,將車輛停放於鶯歌後火車
站附近,步行返回其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住處。而陳昱捷之屍體,於二十二
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路人發現報警,經通知張秀冬認屍,始知遇害。惟陳昱捷被擄
後,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已懷疑係乙○○與其配偶甲○○○涉案(甲○○○
部分詳後述),故於知悉陳昱捷遭撕票後,即於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至乙○○
住處查緝,當時乙○○正在家中之儲藏室休息,聽見門鈴聲,隨即躲入衣櫥內隱藏,
直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始被警方在前揭儲藏室之衣櫥內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又損壞屍體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中已獲悉乙○○為勒贖而擄走陳昱捷,為刑法上之
犯人後,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使之隱避在前揭住處之衣櫃密室內,以逃避警方查
緝,直至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始被警方搜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嫌云云(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
犯罪嫌起訴,嗣更正起訴法條)。然經審理結果,認為警察前來查緝時,被告不知乙
○○當時人在何處,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規定
甚明。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乙○○「
因負債,需款孔急,竟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歹念,旋伺機意圖綁架
兒童陳昱捷而向其父母勒贖取款」(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三至十五行),係認定上訴
人即被告於擄人勒贖之初,自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確定故意;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即被
告於勒贖過程中,將陳昱捷置於高溫、密閉之後行李廂內,達十三小時之久,「對於
陳昱捷死亡之結果,有不違背其殺人犯意之間接故意」(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十三行
)。則上訴人即被告究竟係於擄人勒贖之初,自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確定故意;或於勒
贖過程中,始萌殺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理
由矛盾。㈡殺人之後進而遺棄、損壞屍體,若單純以圖滅跡或湮滅犯罪證據者,屬殺
人之結果,應成立牽連犯;如別有動機或目的而決意為之者,始能併合處罰(本院十
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於殺人後,為圖湮滅事證,而損壞屍體(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第九行)
,詎未依牽連犯論處,而予併合處罰,適用法則亦有違誤。㈢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均
屬對於屍體之侵害,而損壞屍體之行為並不當然包括遺棄屍體之行為。原判決已明白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於殺人後,將屍體載運至荒郊空地,潑灑汽油焚燒,則上開行為除
成立損壞屍體罪外,是否亦構成遺棄屍體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說明,
亦有未合。㈣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乙○○所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回住處沐浴後,曾與被告甲○○○同睡一床約二、三小時,嗣起
身至另一房間(即儲藏室)休息時,又趴在桌上睡著,因當時天氣悶熱,故房門敞開
,並吹電風扇,至同日上午八、九時許,警察前來時,始關閉電風扇,躲入衣櫥(見
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九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背
面)。被告甲○○○亦承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已從電話中知悉乙○○擄人
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乙○○返家時,兩人又談
論此事,嗣乙○○沐浴時,伊上床就寢,至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起床梳洗、接聽電話
,迄同日上午八、九時許,警察前來時,已在室內活動多時(見第一五五八一號偵查
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背
面、第一一五頁、第一五六頁背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五六一號卷第三頁背面、第
四頁)。又依卷內被告住宅圖示,其客廳與儲藏室相通,在客廳即可看清儲藏室內情
形(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凱勝亦
證稱:在儲藏室外可聽到室內電風扇聲音(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依上情形,當
日上午被告甲○○○已起床活動多時,在客廳既可看清儲藏室內情形,又可聽到儲藏
室內電風扇聲音,則被告所辯伊醒來時乙○○不在室內,不知何時離家,是否屬實?
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相互勾稽,深入查明被告有無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即輕
信被告之辯解,認為警察前來查緝時,被告不知乙○○當時人在何處,自嫌速斷。又
被告明知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並與之交談,卻於同日上
午八、九時許,警察前來查緝時,謊稱:「他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見第一審
卷第八十四頁),是否有意使之隱避?原審未予斟酌,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
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