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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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2012年9月27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
林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顏邦峻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友,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雖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與同事即訴外人李祥清發生衝突,然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記一大過處分。嗣縱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又在被上訴人網站留言版刊登不當言論,該月份並有簽到退異常及未依期限至遷調陽明山公墓新職報到等情形,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核記一大過。乃被上訴人無視於伊調任新職後,差勤正常,工作表現良好,無不能勝任工作,仍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伊有上述諸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延至同三月二十四日生效),除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要件,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為第七條)規定外,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同意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伊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期間之金額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於上訴本院後已為減縮)。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綜合考評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伊所屬第一殯儀館服務中心辦公室毆打李祥清,同年四月十三日在伊網站留言版刊登不當言論內容,該四月有簽到退異常,及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在李慶元議員記者會外私自接受記者採訪,同月二日發動殯葬業者連署支持開除李祥清,暨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伊服務中心對其他員工比中指等不當之言行,認為上訴人暴躁脾氣、易與人起紛爭之性格,已造成人事管理、喪家及民眾喪葬作業申請之困擾,已無法勝任工友之職務。雖上訴人之行為亦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懲戒解僱要件,惟伊從寬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預告終止勞動(僱傭)契約,延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生效,既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處罰相當性之原則,且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定無悖,更無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之問題,自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不能准許。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因上訴人之月薪僅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其另領取之專業加給、交通費、殯葬獎金部分,均係浮動性給與,亦非屬工資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為工友,原任職第一殯儀館懷德廳,負責禮堂布置管理、使用禮堂念經守靈管理、治喪服務與禮堂清潔維護及其他交辦事項。嗣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調至陽明山公墓,負責受理埋葬申請、濫葬取締、安全維護、墓地巡察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任期間自應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合於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工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三章「服務守則」第八條(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第十二條(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及第十五條(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所定之要求,以達勞動契約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詎上訴人因認同事李祥清有「假藉職務上權力欺壓」之情,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班時間,在服務治喪民眾、殯葬業者,應維持靜肅莊嚴氣氛之第一殯儀館服務中心,與李祥清發生口角、鬥毆,除因傷害,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亦經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下半年至九十八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下稱第九次考績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核予記一大過處分,顯違工作規則第三章「服務守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而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另上訴人又於同年四月二日發動同仁及殯葬業者連署,要求聲援支持上開毆打事件。而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在被上訴人網站留言版刊登不當言論內容(所犯恐嚇安全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四月十三日收受調至陽明山公墓之派令後,未按時前往報到;九十八年四月份有簽到退異常部分,復經被上訴人上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下稱第十五次考績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決議記一大過處分。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應考績委員詢問時,答稱很難保證不會再發生類似之情形等情,顯見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聲譽及既有管理制度,將與李祥清間之衝突事件一再擴大,主觀上未忠實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不能勝任工作至明。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調至陽明山公墓服務後,無其他違失,然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上開行為及其全年之表現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該年度年終專案考核審議時,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決議予以資遣,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定,尤無是否逾越(解僱)法定除斥期間之問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均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殯儀館任職期間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班時間,主觀上認受李祥清假藉職務上權力欺壓,與其發生口角、鬥毆;同年四月二日發動同仁及殯葬業者連署,要求聲援支持上開毆打事件;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在被上訴人網站留言版刊登不當言論內容;於收受被調至陽明山公墓服務之派令後,未按時前往報到;九十八年四月間有簽到退異常等情形,且分經被上訴人第九次考績會、第十五次考績會各記大過一次處分。惟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初遭被上訴人調至陽明山公墓服務後,差勤正常,工作表現良好,無重大違失或異常,業經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墓政管理課課長李鈴宏證實(一審卷三二五頁)。則自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初採取調整工作地點及內容之手段,將上訴人調往陽明山公墓服務後,迄相隔約八個月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為年度之考核時,是否不能認上訴人已收改善之效?如仍未改善,被上訴人是否有另使用其他各種手段,使之改善?似均未明,已有待進一步釐清。又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伊不勝任工作之事由,均在調動新職務之前,且伊直屬業務主管李鈴宏亦證稱伊自九十八年四月調至陽明山公墓後,差勤正常,工作表現良好,無重大違失或異常,足證所擔任之工作足堪勝任等語(原審卷三○頁),是否毫無可採?凡此,均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僱傭)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生終止效力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南全
法官 林大洋
法官 鄭傑夫
法官 陳玉完
法官 王仁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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