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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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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2011年10月28日
2011年11月2日
裁判史
2010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5908
【裁判日期】 100102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郭旗山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旗山係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生,為年
逾七旬之成年人,於八十幾年間,以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
五百元之代價,向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前村長邱敏雄之堂弟林坤
海承租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三四巷二號房屋,正鄰
邱敏雄之住處(門牌號碼均相同)。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因無力
支付房租,邱敏雄顧及其孤身一人,無處可去,乃商請鄉公所同
意將所管領之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一三三號二樓即溪
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出借一隅,由邱敏雄自費將該處隔一
房間,協助上訴人搬至該處免費居住。上訴人遷入後,誤認邱敏
雄會按月給予三千元,作為其居住該處看管置放該處運動器材、
卡拉OK設備之報酬,而邱敏雄非但未依約給付;且對其因該場地
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址村民之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加聞
問;並懷疑邱敏雄在外散播其承租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租金
,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復因其不識字,有感邱敏雄對其申辦
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所刁
難;及不滿邱敏雄之妻邱盧月娥前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之私人物
品,即對邱敏雄夫妻迭生嫌隙,而積累怨懣,乃計畫以汽油點火
燒燬邱敏雄夫婦之房屋,及欲燒死邱敏雄夫婦暨屋內之人。乃於
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
處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站,購買九五
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溪口鄉○○村○
鄰○○路一三三號二樓居處擺放,等待時機以汽油點燃放火燒燬
邱敏雄夫妻住處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迨於九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邱敏雄提及若未能改善活動
中心之清潔,鄉公所近日將收回該處,乃憶起前揭種種不快,認
邱敏雄夫婦使其傾家蕩產,又迫其離去,報復邱敏雄之念頭縈繞
不去,輾轉反側難以入眠,遂先後二次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溪
口鄉○○村○鄰○○路一三四巷二號邱敏雄住處觀察,確定該住
處內人員及附近居民已熄燈就寢後,再度返回其住處,將上揭二
桶塑膠桶內所盛裝之九五車用汽油倒入其中一桶「多喝水」五千
八百CC之寶特瓶內,持以步行至邱敏雄上開住處前。上訴人明知
邱敏雄住宅係現供人使用居住之房屋,為二層樓磚造屋頂覆蓋石
棉瓦片之連棟式建築物,且屋內多為木材、居家器具、衣物等易
燃物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住宅;當時邱
敏雄住宅由燈火通明至歇燈就寢,必定有人在內作息。認識倘在
該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
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該屋內人員將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
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上訴人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
命,基於欲置住於該房屋內之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婦及其同居女
兒邱淑惠死地之殺人故意,且預見當時在國中就學,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賴○倢、賴○慎(分別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出生,二人
之全名詳卷,為邱敏雄夫婦之女邱淑玲所生之兒女)均住居屋內
,不問屋內人員是否因此死傷,而以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
日凌晨一時一分許,先撿拾屋旁磚頭擲破邱敏雄住處一樓置物間
西南側之窗戶玻璃,再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全部潑灑至屋內,
旋以火柴點燃汽油放火,瞬間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除自己全身遭
灼傷外,並造成該址置物間發生大火,迅速向上及四周竄燒,致
該房屋嚴重燒燬。邱淑惠因聽到爆炸聲響開門查看時,即被火焰
燒灼(雙手及雙手臂一至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四至五%),
乃立即驚呼同臥房內之賴○倢、賴○慎起床,復欲進入邱盧月娥
臥房呼叫時,發現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及二樓隔間木板已起火燃燒
,因火勢過大無法進入邱盧月娥之臥房,不得已遂攀爬二樓陽台
欄杆往下跳,始倖免死亡;邱敏雄因適外出訪友未返家,亦倖免
於難。而上開大火造成邱盧月娥因逃生不及,當場遭燒死;另賴
○慎、賴○倢則因未能及時逃出,遭大火燒傷,造成身體多處三
度灼燒傷呈黃褐色焦痂皮革化,分別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
、五十分許送醫前死亡。上訴人放火後,因遭火噬疼痛難忍,旋
逃離現場,四處遊蕩。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
上十時五十三分許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放火當時所穿戴之白色棒
球帽一頂、白色布鞋一雙、米黃色長袖襯衫一件、米白色外套一
件及灰色長褲一條等情。係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
、書面供述證據等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渠
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提示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上訴人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再以上開事實業
據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五年間購買汽油,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
晨一時許,持「多喝水」五千八百CC之寶特瓶盛裝九五車用汽油
,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三四巷二號邱敏雄住處,先
以磚頭擲破該處一樓置物間西南側之窗戶玻璃,再將上開寶特瓶
內之汽油全部潑灑至屋內,旋以火柴點燃汽油放火各情屬實,並
經證人邱淑惠、林志堅、張杉郎、許素玲、張明證述案發當時聽
到爆炸聲響,隨即見火災現場冒出大火乙情無誤,有嘉義縣消防
局談話筆錄可考。上訴人於案發時前往火災現場之過程,為路口
監視器所攝錄,亦據證人邱敏雄、邱淑惠、賴文啟、邱淑玲、曾
乃榮、張志斌、陳吉平、唐水湖、陳懷劭、邱王蝶就該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所攝縱火嫌犯,指認為上訴人本人無訛。而上訴人該
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邱盧月娥逃生不及,頸部、頭皮、胸腹部
均三度灼燒傷呈灰色焦痂皮革化、左上肢上下臂、下肢大小腿腳
掌、右前臂、小腿及腳背部四度燒傷皮膚挫裂開呈黃褐色焦痂,
當場遭火噬窒息死亡;另造成被害人賴○慎、賴○倢逃生不及,
賴○慎頸部、顏面、胸腹部及四肢三度灼燒傷呈焦痂表皮破裂充
血、賴○倢頸部、顏面、胸腹部及四肢三度灼燒傷呈黃褐色焦痂
皮革化,二人分別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五十分許送醫前
,因窒息死亡;被害人邱淑惠則被火焰燒灼,受有雙手及雙手臂
一至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四至五%之傷害等節,分別有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三份、相驗屍體照
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足憑。又嘉
義縣消防局綜合火災現場記述(天候狀況、現場平面圖)、現場
勘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後,認:「(1)起火戶研判
:作為住宅及村長服務處用途。經現場勘查發現火勢侷限於建築
物一、二樓內部,其相鄰之建築物均未受波及,故研判起火戶為
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一三四巷二號。(2)起火處研判: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認係一樓置物間西南側
窗戶附近應為最先起火處,火勢引燃周遭可燃物後,火流再依其
特性向上及四周竄燒。(3)起火原因之綜合研判: 勘查一樓村長
服務處西北側總開關箱內開關為開啟通電狀態,復檢視置物間西
南側窗戶附近並無設立插座或配接電源使用;檢視東側電冰箱背
面電源線及壓縮機均完好未受燒、天花板配接線路未有短路現象
,故可排除電器故障或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檢查廚
房瓦斯爐具為關閉狀態,亦無烹煮東西情形,故可排除炊煮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勘查一樓置物間東南側地面發現一只磚塊
,旁邊散落破裂窗戶玻璃,經檢視玻璃多處呈銳角及肋狀痕且表
面乾淨未附著碳粒子,顯見位處最下層,未直接受火流燃燒,請
屋主邱敏雄到場指出該處磚塊非屋內所有,經檢視此磚塊是壓在
屋外洗衣機紙箱上頭的,研判係遭人擲入屋內。復檢視屋外靠西
南側窗戶下方外牆,發現有燃燒痕跡,地面並有受燒熔塑膠容器
殘骸,經現場採樣三處及屋內二處計五處送消防署鑑析,經鑑定
結果均含有汽油系類促燃劑反應,再查訪附近鄰居及報案人表示
:發現火災發生前有可疑人士於起火戶隔壁偷竊腳踏車,並在現
場附近徘徊,其離開時建築物即猛烈起火燃燒,熊熊火光清晰可
見,嫌疑人立即騎腳踏車逃逸,由現場跡證研判本次火災案應以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 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
電器故障、電源線短路、炊煮不慎等因素後,依現場遺留丟擲過
磚塊、玻璃碎片及火災發生前、後有可疑人士在現場附近徘徊、
騎腳踏車逃逸等研判,本次起火原因應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
。」有該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採樣位置圖
、火災現場人員死傷位置圖、火災現場逃生路線圖、火災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而嘉義縣消防局據報前往火災現場後,分別將 
西側屋前自來水錶箱內泥土(證物編號一)、 西側屋前塑膠熔
凝物(證物編號二)、 西側屋前水泥地板(證物編號三) 置
物間西南側窗戶內、外窗框上熔凝物萃取液(證物編號四經前處
理後送驗之萃取液) 置物間吊衣架下方書籍堆殘跡萃取液(證
物編號五經前處理後送驗之萃取液)採樣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經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為前處理取得萃取液後,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消署調字第○九九○○一三四四二號函附之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查。參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獲情資
後,前往上訴人上開居處搜查,於房外地板上扣得「多喝水」五
.八公升瓶裝礦泉水空罐一只,將其中所含少量液體送中油公司
分析鑑別後,研判為中油九五車用汽油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技
術服務組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先撿拾屋
旁磚頭擲破邱敏雄住處一樓置物間西南側之窗戶玻璃,再將所持
以寶特瓶盛裝之汽油全部潑灑至屋內,旋以火柴點燃汽油放火,
瞬間引發大火,造成邱敏雄一家人,其妻邱盧月娥、孫子賴○倢
、賴○慎均遭火噬窒息身亡,女兒邱淑惠被火焰燒灼,受有燒燙
傷,邱敏雄因適外出訪友,倖免於難,均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復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
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
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於犯罪當時,依客觀之情形能預
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至發生該加重之結
果,如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犯之範圍。查汽油屬易燃性物品,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打破鄰近大門窗戶後,向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足以燒燬
該棟住宅,釀成公共危險,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
識。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為其所能認識。而火災
現場係二層樓磚造屋頂覆蓋石棉瓦片之連棟式建築物,內部主要
隔間及樓梯均係木造材質,當為曾隔鄰賃居同樣構造、材質建物
之上訴人所知悉,猶決意為之,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見
上訴人應有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直接故意。又上訴人自
承因住居、申辦老人年金及福利金補助等問題,對於邱敏雄、邱
盧月娥夫婦迭生怨懣而心存報復,乃數次前往該處觀察,俟該宅
及附近居民熄燈就寢,才於前揭案發時、地放火行兇;並詳細供
陳:案發前到火災現場觀察過,自戶外可看到該宅一樓內人員動
靜、第一次沒看到人、第二次看到邱敏雄與另外二、三個人在屋
內一樓講話;又稱其買汽油時,就準備要放火燒死住於邱敏雄屋
內之人。知道村長(邱敏雄)住處平常住邱敏雄夫妻及女兒三人
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行兇前數度至現場查看狀況,就火場建物現
狀、案發屋內人員動靜均了然於胸,並自承火災現場之主要出入
門戶就在一樓大門,猶於凌晨時分,宅內人員均已就寢後,將易
燃之汽油潑灑入邱敏雄住處主要出入大門旁之窗戶,並予引燃,
對於現正在該屋內熟睡之邱敏雄家人,恐將因不及逃生而遭焚斃
,或因吸入過量熱氣濃煙窒息死亡等情,當有認識。詎其仍執意
以汽油縱火,造成當時在屋內睡覺之邱盧月娥、賴○倢、賴○慎
均遭火噬而窒息身亡,邱淑惠若非緊急自二樓跳下逃生,當無祇
遭火焰燒傷而已,亦有死亡之虞等結果,而邱敏雄平時均住於該
處,當晚係因外出訪友,尚未返家,始未遭難,足認上訴人明知
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婦及同居一處之邱淑惠將因其縱火行為而死
亡,有殺人直接故意。上訴人就該宅有邱敏雄其他家人居住其內
,將可能因其縱火行為而一併遭火噬死亡之結果,顯有預見,竟
因僅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生,其發生顯不違背其
本意,渠對賴○倢、賴○慎死亡之結果亦具有間接故意,至為灼
然。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如知悉邱敏雄孫輩即賴○倢、賴○慎
在該處,就不會放火云云。然上訴人與邱敏雄家人長年往來密切
,迄遷居市場住處,與火災現場相距不遠,亦非毫無聯繫等情,
為上訴人所是認,則邱淑惠於第一審證稱賴○倢、賴○慎從一、
二歲就來來去去住在外公(邱敏雄)家,由其照顧。直到案發前
四、五年則長住外公外婆家,姊弟二人之母邱淑玲有空就會帶回
溪北村民權街住處。上訴人遷居到市場後,也常到一三四巷即火
災現場附近走動,對其與邱淑玲兩姊妹的婚嫁及所生子女都很清
楚等語,即非無據。況上訴人供承其知道邱淑惠與父母同住,邱
淑玲婚嫁後在後港(即溪北村民權街附近)買房子,仍常常回去
娘家。其知道邱淑玲生了一個女兒,小時候也抱過,是上訴人得
悉邱淑玲已婚嫁生子、購屋居住地點及婚後仍頻繁返回娘家等情
,非不可預見邱淑玲攜子返家留宿之情,則其既可推知邱淑玲之
子女可能留宿邱敏雄宅內,猶執意縱火,即有預見賴○倢、賴○
慎將遭火噬,恐不及逃生而窒息死亡之結果。縱上訴人對該二人
死亡之結果,並無直接故意,難謂無間接故意。而認上訴人所持
該辯詞,難以憑採。並說明上訴人本件縱火殺人犯行之動機,係
上訴人原向邱敏雄堂弟林坤海承租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
三四巷二號房屋,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因無力支付房租,邱敏
雄顧及其孤身一人無處可去,經商請鄉公所同意將所管領嘉義縣
溪口鄉溪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出借一隅,由邱敏雄自費將
該處隔一房間,協助上訴人搬至該處居住。其遷入後,認邱敏雄
會按月給予三千元,作為其居住該處看管置放運動器材、卡拉OK
設備之報酬。乃因邱敏雄並未按月支付其看管該址場地器材之報
酬;且對其因該活動中心場地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址村民之
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加聞問;並懷疑邱敏雄在外散播其承租
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租金,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復因其
不識字,有感邱敏雄對其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
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所刁難;及不滿邱敏雄之妻邱盧月娥前
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所之私人物品,乃對邱敏雄夫妻迭生嫌隙,
而積累怨懣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在卷,且於
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始計畫以汽油點火燒燬邱
敏雄夫婦之房屋,及欲燒死邱敏雄夫婦暨屋內之人,而於九十五
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之中
油公司加油站,購買九五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
其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一三三號二樓居處擺放等情,
亦經上訴人供陳在卷,渠乃等待時機以汽油點燃放火燒燬邱敏雄
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此與渠嗣於案發時之縱
火行為,應係成立一縱火殺人犯行。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據以就上訴人否認殺人及有殺害未滿十八歲少年之
認識、犯意之辯詞,予以指駁。因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
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所為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上訴人以
汽油潑灑入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三四巷二號住宅內,再
點火引燃之放火行為,造成該住宅內二樓木質裝潢天花板及各居
室木板牆上半部受燒穿,殘存之木質角材嚴重受燒炭化,且各居
室內擺設之物品均呈上半部受燒燬。木質樓梯部分踏板受燒斷,
殘存之木質樓地板下方嚴重受燒炭化;一樓南面村長服務處天花
板及內部物品僅受燻黑。置物間天花板板材受燒失,木質角材受
燒炭化。其北側置放物品均上半部受燒燬。南側牆壁塗敷層部分
受燒剝落等,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參酌邱淑惠證述火災現場內部均是木材隔間、建築外
牆係以疊磚塗抹水泥所建造。火災後,樓梯被燒掉,要到二樓都
要從隔壁過去等語,則前開房屋一樓通往二樓樓梯踏板部分業經
燒斷,且樓地板嚴重受燒炭化,該住宅供人起居棲身之效用顯已
滅失,已生使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又按「刑法分則加重
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邱盧月娥及少年賴○倢、賴○慎部分
)、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邱敏雄
、邱淑惠部分)。上訴人行為時為年紀七十五歲之成年人,而賴
○倢(八十五年八月生)、賴○慎(八十六年八月生)為十二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上訴人縱火殺害少年賴○倢、賴○慎部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放火燃燒住宅以為殺人
犯罪之實行,就邱敏雄、邱淑惠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
訴人以一放火行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斷。上訴人因對邱敏
雄夫妻迭生嫌隙而積累怨懣,乃計畫以汽油點火燒燬邱敏雄夫婦
之房屋,及欲燒死邱敏雄夫婦暨屋內之人。先於九十五年間某日
,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之中油公司加
油站,購買九五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
溪口鄉○○村○鄰○○路一三三號二樓居處擺放,等待時機以汽
油點燃放火燒燬邱敏雄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
雖上訴人預備汽油之時間距案發著手時間九十九年,達約四年之
久,然二者皆係渠實行放火、殺人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祇成立一
放火、殺人罪,其預備之低度行為,自為高度之著手實行行為所
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放火、殺人罪。並以上訴人僅因無端細故,
對邱敏雄全家恩將仇報,即於九十五年間購買汽油置放於居住處
準備伺機放火燒死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婦住家所有人,足見上訴
人早就存有蓄意殺人放火之不法意念,且其多次勘查邱敏雄房屋
動靜,俟邱敏雄住處內人員就寢熟睡後,始以潑油放火,燒屋殺
人之激烈殘忍手法,致屋內邱盧月娥及與上訴人無絲毫嫌隙之無
辜二少年喪身火窟,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視人命如草芥,
其心可誅,並造成被害人親人心靈上無可回復之永久傷痛,椎心
之痛,莫此為甚。上訴人犯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猶揚言致邱
敏雄、邱盧月娥死地毫不後悔,並對案發當時因故外出倖免於難
之邱敏雄厲聲揚言:「我沒燒死你,我不甘願,有機會要再報復
你」等語,為邱敏雄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劉純婷、邱翠雲、邱志
賢、邱淑玲、邱淑惠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到庭證明屬實,可見上
訴人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且喜怒無常,性格乖戾,惡性重大,已
達「逆我者亡」之程度,若判處無期徒刑,倘將來假釋出獄後重
施故技,恐又釀成更大悲劇,上訴人此殘暴犯罪手段令人髮指,
三位無辜生命橫遭兇殘手法殺害,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永
久與世隔絕必要;因認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第一審判決量處
無期徒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
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經審酌上訴人不知感
念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妻自費為之出資隔間整修,使其得以搬遷
至村民活動中心有安身之處等多方關照。僅因其遷住溪口鄉市場
二樓,掏錢請前往該處之村民泡茶或墊付器材使用費,耗費不貲
,邱敏雄未予回應,復認邱敏雄對其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
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邱敏雄之妻邱盧月娥曾要求其搬離
原租屋處之私人物品,即對邱敏雄夫妻生怨懣萌殺意,而於九十
五年間即購買汽油放置於居所,伺機預備縱火燒燬邱敏雄夫妻住
宅,燒死屋內之人;其實行放火殺人過程,計畫縝密,經多次勘
查現場,打破緊靠出口之窗戶,向內傾倒汽油再點火引燃,致宅
內憩居之邱盧月娥、賴○倢、賴○慎三人因大火不及逃生遭火噬
、邱淑惠自二樓跳樓受傷,邱敏雄訪友未返,始倖免於難;以此
極端縱火之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法益
,使被害人家屬痛失所深愛之妻子、母親、兒女,其中邱淑玲僅
生一對子女少年賴○倢、賴○慎均被燒死,身心傷痛永難抹滅,
上訴人之縱火殺人犯罪手段實屬兇殘,泯滅天良,罪責深重,而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均請求科處極刑等
一切情狀,乃判處上訴人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說
明上訴人盛裝汽油所用之保特瓶及供引燃汽油所用之不明點火物
品,均未扣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屬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保特瓶、四方形汽油桶各一只(其內所殘留之汽油,業
經送檢驗而未能證明仍然存在)及上訴人放火時所穿戴之衣褲、
鞋帽及尖刀一把,雖上訴人坦承為其所有,然非供本件縱火殺人
之用,均不予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
決事實似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因邱敏雄提及若未能改善活
動中心之清潔,鄉公所近日將收回該處,使上訴人憶起以前種種
不快,而另生放火意圖,進而利用四年前已購置之汽油,遂行其
犯罪意志。但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
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之中油公司加油站,購買
九五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溪口鄉○○
村○鄰○○路一三三號二樓居處,是上訴人乃等待時機以汽油點
燃放火燒燬邱敏雄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與嗣
後於案發時之放火行為,應係成立一縱火殺人犯行。則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偵查中供稱
:「案發前到火災現場觀察過……第二次看到邱敏雄與另外二、
三個人在屋內一樓講話」等語,而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賴○倢
、賴○慎死亡之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間接故意。然該二、
三人究竟是成年人或少年?上訴人是否可從身影知悉或是有聽聞
渠等談話聲音,而得以判斷該二、三人為本案被害少年等情,原
審均未加以詳查,似嫌率斷。又原判決以案發十二年前上訴人之
認識,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少年居住於邱敏雄家中有預見可能性
,亦嫌率斷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上訴人持汽油燒
燬邱敏雄住宅時,當時邱敏雄因在外訪友尚未返家,則上訴人所
為對當時未在屋內之邱敏雄而言,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原判決論以未遂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邱敏雄於
原審更一審指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對伊揚言:「我沒燒
死你,我不甘願,有機會要再報復你」等語,係屬審判外之傳聞
證據,縱經證人到庭證實,亦屬上訴人在審判外一時口頭上情緒
之發洩,並不能成真,原判決以此作為上訴人犯後態度之審酌,
顯有未洽;併有漏未審酌上訴人自到案後即坦然自白認罪,遽以
量處死刑,亦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合云云。惟查犯罪事實
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
得為審酌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向邱敏雄堂弟林坤海承
租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三四巷二號房屋,於八十七年間
,因其無力支付房租,邱敏雄顧及上訴人孤身一人,無處可去,
乃商請鄉公所同意將所管領嘉義縣溪口鄉溪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
動中心出借一隅,由邱敏雄自費將該處隔一房間,協助上訴人搬
至該處居住。其遷入後,誤認邱敏雄會按月給予三千元,作為其
居住該處看管置放運動器材、卡拉OK設備之報酬。上訴人因邱敏
雄未按月支付其看管該址場地器材之報酬;且對其因該活動中心
場地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址村民之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
加聞問;並懷疑邱敏雄在外散播其承租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
租金,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復因其不識字,有感邱敏雄對其
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
所刁難;及不滿邱敏雄之妻邱盧月娥前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所之
私人物品,乃對邱敏雄夫妻迭生嫌隙,而積累怨懣,上訴人始計
畫以汽油點火燒燬邱敏雄夫婦之房屋,及欲燒死邱敏雄夫婦暨屋
內之人。上訴人即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
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之中油公司加油站,購買九五車用汽油,
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一
三三號二樓居處擺放等情,業經上訴人自白在卷,且原判決認上
訴人購買汽油伺機點燃放火燒燬邱敏雄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
於該屋內之人,與嗣後於案發時之放火殺人行為,應係成立一縱
火殺人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
事實判斷之理由。至原判決事實認郭旗山於案發前因邱敏雄曾提
及若未能改善活動中心之清潔,鄉公所近日將收回該處,使其憶
起前揭種種不快,認邱敏雄夫婦使其傾家蕩產,又迫其離去,乃
痛下殺手為縱火殺人犯行,係為其本件犯罪之近因,要與所認定
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已因積怨,購買汽油伺機為縱火殺人犯行
,並無矛盾。原判決對此所為認定、論斷,屬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事
實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對
於案發時邱敏雄上開住處,尚住有其就讀國中之一對孫子女賴○
慎、賴○倢,其等亦因上訴人之縱火犯行,均同時遭致不幸,上
訴人於縱火當時對之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欲縱火
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之本意,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已加說明論
斷其認定理由。則上訴人於案發前勘查現場,所見邱敏雄與另外
二、三個人在屋內一樓講話,該與邱敏雄談話之人,究係何人,
是否為被害少年?要與上訴人該部分殺人「間接故意」之認定,
不生影響。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於其涉犯本件縱火殺人犯行,
固已坦承,然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猶揚言致邱敏雄、邱盧月
娥死地毫不後悔,並對案發當時因故外出倖免於難之邱敏雄厲聲
揚言:「我沒燒死你,我不甘願,有機會要再報復你」等語。原
判決因之認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兇殘,泯滅天良,且喜怒無常,性
格乖戾,惡性重大,已達「逆我者亡」之程度,若判處無期徒刑
,將來倘有假釋出獄機會恐難免重施故技,又釀成更大悲劇,雖
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永久與世隔絕必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第二審上訴,求處科以極刑,應有理由。並說明經審酌
上訴人恩將仇報,不知感念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妻自費為之出資
隔間整修,使其得以搬遷至村民活動中心有安身之處等多方關照
。僅因其遷住溪口鄉市場二樓,掏錢請前往該處之村民泡茶或墊
付器材使用費,耗費不貲,邱敏雄未予回應,復認邱敏雄對其申
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邱敏雄之
妻邱盧月娥曾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之私人物品,即對邱敏雄夫妻
生怨懣萌殺意之犯罪動機、緣由,甚且於九十五年間即購買汽油
放置於居所,伺機預備縱火燒燬邱敏雄夫妻住宅,燒死屋內之人
;其實行放火殺人過程,計畫縝密,經多次勘查現場,打破緊靠
出口之窗戶,向內傾倒汽油再點火引燃,致宅內憩居之邱盧月娥
、賴○倢、賴○慎三人因大火不及逃生遭火噬、邱淑惠自二樓跳
樓受傷,邱敏雄因訪友未返,始倖免於難。其以此縱火極端方式
,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視人命如
草芥,使被害人家屬痛失所深愛之妻子、母親、兒女,其中邱淑
玲僅生一對子女少年賴○倢、賴○慎均被燒死,其身心傷痛無可
回復,永難抹滅,實有使上訴人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各情。則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何以為量處極刑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而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無足
採。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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