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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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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释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3〕5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释第6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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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3年2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3年2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2003年2月25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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