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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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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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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昌吉回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4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5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2017年1月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前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地方立法工作,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各方面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组织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组织、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州辖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1. 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需要解释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州辖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向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自治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印发常委会会议。自治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编制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并广泛征集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项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科学性。

第四十五条 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同时提出包括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一般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九条 未列入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第五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因出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撤回或者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昌吉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重大事项的规定、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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