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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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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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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昆明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载客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收费服务标准运载乘客的运营活动。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根据运营区域和特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城市公共汽车车型,主要依托于城市道路运营的活动;

(二)城际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途经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三)县乡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连接乡(镇)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四)镇村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以乡(镇)为单位,连接行政村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设施用地、资金安排、路权分配、财政税扶持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运营车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定期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场站,保障不同公共客运方式的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逐步推进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运营与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分离。

第十三条 新(改)建道路应当满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求,设置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工程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挤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五)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

(二)有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级公路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线路通行条件进行实地勘察的基础上进行设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应当符合城市、城际、县乡、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根据运营区域和类型,运营期限为4年到8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营服务。

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标识。未经许可购置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性质的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提供包车服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村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城际、县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由同级财政定期进行专项补偿。

第二十七条 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线路临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及时恢复运营。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六)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相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三)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端;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客运类型、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管理及服务规范,着装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为需要协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不得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六)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七)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

(二)购票或者持有效票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及信用评价机制。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扣押,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聘请的公共汽车客运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协助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正常的运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三)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从事运营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有关险种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未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性能完好、正常运行的,发现故障未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或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或者暂停、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

向车外抛掷物品及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行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客运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场站设施,以及专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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