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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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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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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4年3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生产、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节能技术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地(州、市)、县(市、区)以及重点用能单位,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重点用能单位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业布局、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总量,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定期发布国内外行业主要能耗先进指标,节能先进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以及违法用能情况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公共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产、生活、消费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节能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节能宣传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分别编制本行业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未制定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需要制定严于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可以制定自治区节能地方标准。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节能国家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节能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不符合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目录,制定自治区用能产品、设备及生产工艺的淘汰目录和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禁止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各产业能源消费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的分析与预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节能知识宣传、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加强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节能措施,科学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激励制度;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等部门,根据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及其变化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用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并对其节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落实节能目标和任务,开展能源消耗在线监测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能源消费总体情况、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被责令实施能源审计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能源审计情况。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定期自行开展能源审计,分析能源利用状况和节能措施效益水平,采取改进措施,减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节能系统、设备运行状况;

(二)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结构、流程及能源平衡分析;

(三)主要工艺能源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四)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节能量计算分析;

(五)影响能源消耗变化因素的分析;

(六)节能项目的财务和经济效益评价;

(七)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八)前一次能源审计提出的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执行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电力、煤炭、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

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采用热电冷三联产的能源供应模式。

第二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风能、太阳能和水能等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集中供热的建筑限期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既有建筑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引导公民利用公共交通、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交通信息化建设,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和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设备,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资源节约型生态农业发展,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推广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采用节能建筑材料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沼气、省柴灶、节能炉灶和节能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推进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设备节能,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设备。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审批、招投标工作中,优先支持节能产品、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采取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节能照明器具、民用建筑供热计量装置以及其他节能产品;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冷联产、余热余压利用、煤矿瓦斯和煤层气综合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四)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及生物质能;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采购目录。

鼓励、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分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处该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价值金额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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