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辉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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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辉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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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1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平谷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人戴辉因与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辉申请再审称:(一)“除名”与“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概念,二者并不冲突,并不等同。“除名”所依据的规定是《华为员工商业准则》和“安全管理规定”,该决定是向全体劳动者公告以警告员工“遵守制度”除名时间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结算支付完结前,涉及到我的离职补偿金的切身利益。华为公司员工威胁我签署相关文书,华为公司给予我的“窃取”、“一级违规”和“除名”均缺乏依据,“除名”决定应予撤销。(二)我向法院书面申请收集华为公司关于劳动解除合同的补偿制度与惯例、奖金发放依据、除名的制度依据和加班证据等,原审法院均不予理会不当。华为公司还应向我支付2013年奖金、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判决处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华为公司答辩称:一、戴辉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可以显示是戴辉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属于法律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离职补偿的情形,依法不享受离职补偿;除名决定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根据戴辉提交的《违规情况说明和不扩散承诺书》、《同意配合检查和删除公司信息资产承诺书》及其附件,戴辉承认窃取了公司秘密,我方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对员工违规行为定性的管理行为,其性质为员工诚信问题通报,不同于其他法律中所提及的“开除、除名、辞退”的内容。二、戴辉未就其加班费、年终奖、离职补偿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戴辉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华为公司对戴辉的除名决定及支持戴辉关于请求华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度奖金等诉讼请求。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戴辉提出、华为公司同意而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华为公司无需向戴辉支付经济补偿。戴辉主张华为公司有给予申请离职的员工N+1补偿的惯例,即使该惯例确实存在,但由于并未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华为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依此给予戴辉经济补偿。除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若华为公司对戴辉予以除名,需具有合法理由,否则将视劳动者的要求予以撤销或作出赔偿。但从本案事实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戴辉提出、华为公司同意而解除,并非华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华为公司仅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在不对外公开的公司内部文件中使用此称谓,并不影响戴辉的权利义务,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故原审判决对于戴辉请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戴辉请求华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奖金等,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戴辉不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存在年度奖金的发放规定,故其请求华为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年度奖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戴辉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 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