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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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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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宁德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4月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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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

(2018年11月30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域生态保护

第三章 陆域生态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霍童溪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流域内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霍童溪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降雨汇入霍童溪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流域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流域保护工作,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全面推行河长制。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相关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流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条 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批准后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河道岸线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旅游规划、交通规划等相互衔接。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流域河道岸线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河道岸线应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

第九条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流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处置物资,加强环境应急演练。

第十条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水域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流域地表水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县(区)交接断面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市、相关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在流域内乡(镇)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监测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严格防治工业、城镇生活、农业面源等环境污染。

向流域排放的工业废水不得低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和行业相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向流域排放的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不得低于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干流以及支流河道内禁止非法采砂。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及时清除砂石尾渣,进行河道生态恢复治理。

第十五条 流域内水电站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保障河流生态用水:

(一)在规定的时限内建成或者改造完成生态泄流设施;

(二)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三)除特殊规定之外,每天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放水,落实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流域内水电站已建成但无法落实生态下泄流量且只有单一发电功能的水电站,应当分批有序退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

第十七条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生态电价政策。

第十八条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域河道保洁和清淤疏浚责任,改善水域环境。

水电站业主应当及时清理库面垃圾、漂浮物。

第十九条 在水域内鱼、虾、蟹、贝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流域增殖放流活动,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条 禁止在流域内水库从事投饵式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

(三)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四)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五)侵占河道规划岸线;

(六)弃置或者倾倒病、死畜禽;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陆域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措施提高流域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防止水土流失。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力度。鼓励将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鼓励通过置换、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调整林分树种结构,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第二十三条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林木采伐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域内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改变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垃圾填埋场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流域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和取土等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控制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边施工边恢复,严格履行生态修复治理义务。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尚未配套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流域内乡(镇)污水和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流域干流、主要一级支流沿岸行政村(建制村),根据当地实际,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微动力等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可养区。

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可养区内的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管控畜禽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内自然地貌和文化遗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履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河道岸线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在流域内乡(镇)交接断面设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检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乡(镇)污水和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可养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流域内水电站不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处二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流域内水库从事投饵式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流域生态破坏治理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标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流域干流为:棠口溪、霍童溪;主要一级支流为:赤溪、北溪、吴松溪、三涧溪、西山溪、金造溪、后垄溪、梅溪、前溪、双溪、洋中溪、白玉溪、黛溪、金山溪、桃源溪等河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县(区)包括:屏南县、周宁县、蕉城区。所称相关乡(镇)包括:蕉城区八都镇、九都镇、赤溪镇、霍童镇、洪口乡、虎贝镇;屏南县岭下乡、双溪镇、棠口镇、寿山乡、屏城乡、甘棠乡、熙岭乡、代溪镇、古峰镇;周宁县李墩镇、礼门乡、咸村镇、玛坑乡。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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