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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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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合肥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1年3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行政等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通报制度。

第二章 监督实施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二)集体合同的履行;

  (三)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八)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本产业、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监督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报请所属工会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组成;委员会主任、监督小组组长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可以聘请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总工会负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委派,可以进入用人单位或者用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履行职责,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不受影响,不得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用人单位开展调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监督员证件和工会出具的专用调查函;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三)如实做好记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被调查单位(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单位(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注明;

(四)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举报或者投诉即时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调查。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调查意见。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答复的,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四)督促。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依法处理。

  (五)结案。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予配合,拒绝、妨碍、阻挠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受到影响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改正并足额补偿其所受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职责,被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对其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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