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99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94年)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99年5月4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2010年5月4日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100年)

  1. 中華民國74年3月20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6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 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22396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4002963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0013251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8013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7.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12014786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第1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第3條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4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5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6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第7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8條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9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第10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11條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非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