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诉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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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波诉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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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波,*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漆茜,女,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金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波、被上诉人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金波自述其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上海华为公司,2013年7月22日离职。2013年10月24日,刘金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海华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920元。经仲裁裁决,对刘金波请求不予支持,刘金波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华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920元。

原审另查明,1、刘金波与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金波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我司并与我司签署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双方在入职材料中约定刘金波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后刘金波因个人家庭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3、刘金波于2005年10月28日填写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位申请登记表,2005年12月26日填写了封面单位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华为员工登记表,2013年7月19日,刘金波因家庭原因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辞职;4、刘金波招退工手续以及社保由上海华为公司办理和缴纳;5、刘金波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审审理中,1、刘金波表示其申报户口证明信、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副联以及收入证明、初婚未育证明均显示刘金波系上海华为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华为公司主张上述手续(包括招退工以及社保)仅系其公司代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刘金波办理,刘金波、上海华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刘金波主张工作期间由上海华为公司员工熊莺以及张明安对其进行管理,上海华为公司表示上述两人均为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刘金波实际系接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管理,并提供了上述两人与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为证。3、上海华为公司表示刘金波系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研发部工作,刘金波表示其系在上海华为公司无线产品研发部工作。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金波主张与上海华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海华为公司虽为刘金波办理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为刘金波出具相关证明,然而上述手续的办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对于劳动关系而言,劳动合同系之确立的重要依据之一,且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要有合意。现根据上海华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刘金波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连续与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并填写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位申请登记表以及员工登记表,平时工作也是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所属员工进行管理,同时,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刘金波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予以确认;综上,刘金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和上海华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上海华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确认。鉴于刘金波与上海华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海华为公司无需支付刘金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况且,即使如刘金波所述,刘金波、上海华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刘金波因系主动辞职,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刘金波要求上海华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金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刘金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5年12月19日进入被上诉人上海华为公司工作,2013年7月22日离职。根据上海市政府人才引进直接落户办法的规定,只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可以申报人才引进直接落户,用人单位不得代理其它单位代为申报。盖有派出所公章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户口证明信》和由上海市浦东新区职业介绍所出具的《就业登记查询结果》均显示,刘金波是在上海华为公司工作。盖有上海华为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亦表明刘金波是上海华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另外,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深圳,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2008年11月18日才注册,且所在地在浦东新区金沪路1283号1120室,而刘金波一直在上海工作,工作所在地在浦东新区金桥路2222号,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刘金波在上海华为公司工作期间,工作繁重,晚上加班较多,上海华为公司不支付晚上加班费,同时也不安排法定带薪年休假,只是在员工离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补偿,且根据上海华为公司内部《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员工离职(含主动离职)时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刘金波离职符合补偿规定,上海华为公司应支付刘金波离职补偿金169,920元,但上海华为公司并未支付,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请求判令上海华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920元。

上海华为公司不接受刘金波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要有合意,而签订劳动合同系劳动关系确立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案中,上诉人刘金波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连续与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刘金波主张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清楚与谁签订的,离职之后才知晓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上其是想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刘金波在入职前填写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位申请登记表,入职后又填写了封面单位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华为员工登记表,之后又连续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且刘金波在离职时亦是明确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故对刘金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尽管上海华为公司为刘金波办理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为刘金波出具了相关证明,然上述手续的办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且上海华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刘金波平时工作也是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所属员工进行管理,同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亦确认刘金波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刘金波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华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刘金波据此要求上海华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92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金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裘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