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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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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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刘金波。

委托代理人许晓莉。

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委托代理人汤蕴诗。

原告刘金波与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莉、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蕴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波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处,2013年7月22日离职。根据原告处内部《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规定》,员工离职(含主动离职)时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原告离职符合补偿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人民币169,92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920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退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申报户口证明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副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收入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880元;

6、初婚未育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完税证明、计算依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880元;

8、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3页、社保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表、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没有足额缴纳社保的事实;

9、深圳某某董事会文件,证明其第3.1.2条规定原告提出离职公司同意,也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以及原告证据7中计算依据的标准。

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5年12月19日入职华为xx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19日向华为xx有限公司提出离职,实际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职期间,系接受华为xx有限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华为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系与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系因家庭原因主动提出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聘用协议书4份,证明原告与华为xx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2、华为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个税系由华为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扣,工资也系其支付;

3、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因家庭原因2013年7月19日主动向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申请离职,原告系与华为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4、离职承诺书,证明原告确认与华为公司再无劳动争议或纠纷;

5、证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职位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华为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8、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系由华为xx有限公司进行管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系打印件,且无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确认字迹系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述其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处,2013年7月22日提出离职。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92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与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金波为华为xx有限公司员工,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我司并与我司签署华为xx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双方在入职材料中约定刘金波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后刘金波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填写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位申请登记表,2005年12月26日填写了封面单位为华为xx有限公司的华为员工登记表,2013年7月19日,原告因家庭原因向华为xx有限公司提出辞职;4、原告招退工手续以及社保由被告办理和缴纳;5、原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华为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审理中,1、原告表示其申报户口证明信、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副联以及收入证明、初婚未育证明均显示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上述手续(包括招退工以及社保)仅系被告代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工作期间由被告处员工熊x以及张xx对其进行管理,被告表示上述两人均为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实际系接受华为xx有限公司管理,并提供了上述两人与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为证。3、被告表示原告系为华为xx有限公司研发部工作,原告表示其系在被告处无线产品研发部工作。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为原告出具相关证明,然而上述手续的办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对于劳动关系而言,劳动合同系之确立的重要依据之一,且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要有合意。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连续与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并填写过华为xx有限公司职位申请登记表以及员工登记表,平时工作也是由华为xx有限公司所属员工进行管理,同时,案外人华为xx有限公司对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况且,即使如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因系主动辞职,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