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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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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克玉
1999年6月22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四号
——1999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律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会同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在珠海召开座谈会,征求澳门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委会部分委员的意见。同时还征求了军队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8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证澳门驻军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护澳门的安全,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是必要的。草案以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贯彻“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根据澳门驻军执行防务任务的需要,并参考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有关规定,其内容是可行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澳门人士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为了便于实施这一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三、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处理。”根据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考虑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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