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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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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6年7月)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9月15日
1947年9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6年9月27日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13 日公布2.國民政府第一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0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3.國民政府第二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第三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7 日公布5.國民政府令第四次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4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5 日公布6.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1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7.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8209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4, 15, 17, 20條
增訂第15之1至15之3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8.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1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1, 14, 2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4、23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5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僑務委員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僑民事業事項。

第二條

  僑務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委員若干人,簡任。並於委員中指定常務委員七人至九人。
  前項委員,除常務委員支俸外,均為無給職,但在京供職者得酌支公費。

第三條

  僑務委員會每兩星期舉行常務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或全體委員大會。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

第四條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五條

  僑務委員會所議事項,如與各部會有關係時,得請各部會派員列席。

第六條

  僑務委員會設左列各處: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第四處。

第七條

  第一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僑民狀況之調查事項。
  二、關於僑民移殖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僑民糾紛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僑民團體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僑民之獎勵及補助事項。
  六、關於僑民福利之輔導事項。

第八條

  第二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僑民教育之指導監督及調查事項。
  二、關於僑民回國求學之輔導事項。
  三、關於僑民教育經費之補助事項。
  四、關於文化之宣傳事項。

第九條

  第三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僑民經濟之調查事項。
  二、關於僑民事業之設計事項。
  三、關於僑民工商業之協助事項。
  四、關於僑民回國投資興辦或考察實業與經濟主管機關之聯繫事項。

第十條

  第四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文書之撰擬、翻譯、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三、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出版物之刊行事項。
  六、其他不屬於各處之事項。

第十一條

  僑務委員會所掌事項,以不與各部會及駐外使領館職權相牴觸者為限。
  僑務委員會關於主管事項,對駐外領事得指揮之。

第十二條

  僑務委員會置秘書四人至六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機要、文書翻譯外國文文件、外事之聯繫、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僑務委員會置參事二人至三人,簡任。撰擬審核本會主管之法案命令,各國移民律之研究及居留法令之調查。

第十四條

  僑務委員會置處長四人,簡任;科長十二人至十四人薦任;科員五十六人至六十六人、辦事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均委任,分掌各處科事務。

第十五條

  僑務委員會置視察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簡任,餘薦任;承長官之命視察國內所屬機關工作海外各地僑情及僑民事業之輔導。

第十六條

  僑務委員會置專門委員二人簡派,專員十人至十四人薦派,承長官之命辦理各項事項。

第十七條

  僑務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八人、辦事員三人,均委任;並得酌用雇員二人或三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事務。

第十八條

  僑務委員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六人至八人、辦事員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酌用雇員二人或三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統計事務。

第十九條

  僑務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人事室置科員四人或五人、辦事員三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第二十條

  僑務委員會得聘任顧問,為無給職。

第二十一條

  僑務委員會因事務上之需要,得酌用雇員二十人至卅五人。

第二十二條

  僑務委員會得派員視察僑民眾多地方之僑民狀況,該視察人員在視察期間須與當地中國使領館取得聯絡。

第二十三條

  僑務委員會得在福建、廣東兩省省會及僑民出入口岸設僑務局,置局長一人薦任。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僑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僑務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僑務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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