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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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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月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2018年8月2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保持乡村人居环境干净整洁有序,实现乡村美丽宜居宜业,推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直属县(市)、塔城、阿勒泰地区的乡村、国营农牧场(村队)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对乡村道路、公共区域、林带、农田、草场、水渠、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等进行的环境卫生整治以及对生产、生活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活动。

第四条 乡村清洁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全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投入机制。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畜禽粪便、废弃物、污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自治州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捐物、结对帮扶等形式,支持乡村清洁工作。

第六条 建立政府、村集体、村民等各方共商、共建、共管、共评、共监、共享的清洁管理机制,保障村民的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乡村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清洁卫生的生产、生活方式,组织村民参与美丽家园建设。

第八条 乡村水域应当按照河(湖、库)长制进行保护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倡导单位和个人参加乡村爱国卫生劳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制止、投诉、举报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或修订村庄建设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实施方案;

(三)统筹规划并建设乡村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建立健全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收运处置体系;

(六)统筹协调、监督管理乡村清洁工作;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乡(镇)的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转运、处置乡村垃圾;

(四)维护和管理乡(镇)清洁设施;

(五)监督乡村清洁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本村清洁工作;

(二)宣传、教育、引导本村居民保持环境卫生;

(三)通过民主决策、村规民约等方式建立本村清洁管理制度;

(四)组织本村居民落实清洁责任制;

(五)落实联户长的清洁管理责任;

(六)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决定本村清洁重大事项;

(七)对本村道路两侧、庭院门外的绿化区域进行规划、统一管理;

(八)制定本村畜禽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九)做好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等日常维护和管理;

(十)组织开展公益卫生活动;

(十一)对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

(十二)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和分工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逐步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乡村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垃圾“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模式,统筹规划并建设乡村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乡村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含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水利、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督查机制,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建立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的有偿回收机制,逐步实现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和管理,推广机械化农作物秸杆还田、秸杆饲料开发、秸杆工业原料开发等新技术,提高农作物秸杆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的实际,因地制宜,制定乡村供排水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对离城镇较远但人口较多的村庄,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对居住分散的村庄,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卫生厕所的规划和建设,逐步达到卫生厕所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科学划定畜禽养殖区、限养区、禁养区。

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处置设施,并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乡村清洁能源利用规划,推广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引导村民使用电能、燃气、太阳能等清洁节能能源。

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村环境整治和清洁负责,通过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环境整治和清洁的村规民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清洁责任制,与村庄网格化管理和联户长制度相衔接。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联户长在村庄清洁工作中的带头示范、监督管理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柴草、粪肥在指定地点堆放。

鼓励村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第二十六条 村民饲养的畜禽,应当舍饲圈养,保持庭院内外清洁。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对畜禽粪便实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或者对原有旱厕进行符合卫生要求的改造。

第二十八条 乡村范围内的单位、企业、商铺、家庭实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实施环境卫生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整洁、包安全、包秩序。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乡村建设对环境质量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乡村环境造成的污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小区)、废旧物品收购点、旅游景点、商店、餐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负责各自的环境整治和清洁工作, 并做好防范、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包装物,并将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乡村医疗废弃物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送、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乡村转移。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转移、倾倒、填埋。

第三十五条 乡村环境整治和清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乡村街道平整、干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清洁设施协调美观;

(二)沿路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形完整、清洁、美观;

(三)乡村居民房前屋后净化、亮化、绿化、美化,无乱贴乱涂乱画乱挂乱倒乱停等现象。庭院内洁净,生产生活物品摆放有序,有卫生厕所;

(四)无违章建筑,清除乡村道路两旁、农田和草原上的残垣断壁等;

(五)村庄内外的河道、池塘、水沟、渠道等保持畅通,消除黑臭水体,保持优良水生态;

(六)牲畜入圈管理,棚圈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七)各类农机具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八)建筑工程管理规范,不得占道施工;

(九)对乡村道路、河渠两岸、荒山荒坡等造林绿化,合理配置树种林种,及时清理风倒树、枯树枝,天然林区除外;

(十)乡村空气无污染、无异味;

(十一)其他有关乡村环境整治和清洁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农田草场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 在公共场所、乡村主干道打场晒粮,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等杂物;

(三) 向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沟渠等排放养殖畜禽的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 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沿街乱放牲畜;

(六)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建筑垃圾;

(七)未经批准,在乡村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八)侵占、损坏、擅自拆除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

(九)露天焚烧农作物秸杆和田间杂草;

(十)在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十一)其他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 有第一、二、五、六项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有第七项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九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十项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损害公共利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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