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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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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制定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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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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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州内投资开办的企业及其工会组织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建立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企业职工建立和加入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帮助和指导职工建立工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工会。

第四条 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小组,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按照区域或者行业组织联合工会委员会。

企业女职工在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一名。

第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在二百人以下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六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期内工会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工会主席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空缺超过三个月时,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选举新的工会主席。

第七条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女工主任任职期未满时,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劳动合同未到期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其工作。

第九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女工主任任职期未满时,企业一般不得变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得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应当自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企业处分、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女工主任的职工,应当听取上一级工会意见;处分、解雇担任工会委员、女工委员的职工,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企业终止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每年应当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企业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可以由企业工会提议,也可以由企业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上级工会应当派员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女工和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行业集体合同。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仍强迫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变更、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处分前,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改正。企业应当尊重工会意见,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企业召开讨论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企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负责人或者监督员,由企业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工会是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维护企业权益,爱护企业财产,遵守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动员职工努力完成工作任务,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发明创造和技术协作等活动;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思想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关心职工生活,组织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

企业工会经费由工会按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并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企业工会合并,其财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企业工会分立,其财产和经费由分立后的工会按会员人数协商分割;企业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和经费由企业与县(市)总工会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与者的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女工主任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确需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平等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会员认为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职、不作为或者损害职工利益的,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进行调查,并在三十日内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通报企业工会会员。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给职工和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或者按规定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

(二)生产场所有明显事故隐患而强令职工作业的;

(三)克扣或者故意拖欠职工工资和奖金的;

(四)欠缴、拒缴或者截留已扣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擅自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不依法支付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工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建立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非法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侵犯职工人身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向有关司法机关检举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非法搜查职工身体的;

(二)以非法拘禁或者变相拘禁方式剥夺、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强迫职工劳动的;

(四)以殴打、辱骂、体罚等手段惩罚职工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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