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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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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漾濞彝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3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名城保护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一)一级保护区为:

博南路上街片区:东至苍山中路与博南路岔口,南至飞凤山森林公园,西至云龙桥,北至漾江路以南的来龙巷、平政巷、茶马路。

博南路下街片区:博南路南北两侧传统特色民居、建筑群。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需要保护的控制区域。

第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特色民居、古树名木等重点保护对象,由规划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识,建立档案。

第四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名城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名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将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名城的规划、建设、绿化等工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参与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等工作;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旅游、环保、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名城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自治县每年按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

(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三)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传统民族文化和民间艺术,参与名城的保护。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县城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保持名城原有总体格局、风格、风貌;

(三)突出民族文化特色。

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经批准修缮、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修旧如旧。新建的应当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4米。

对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空中管线应当入地埋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确需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负责按文物原貌进行保护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放养家禽畜和宠物;

(四)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

(五)采沙、采石、取土、新增墓地;

(六)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设施及标识;

(七)砍伐或者移植林木、古树名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摘列级的野生植物。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合理布局商品市场和商业网点,建立民族文化区、传统工艺制品区、民族风味食品区、旅游观光区等街区。

名城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并在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或者占道经营。

第十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街道、庭院和空地,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店铺和居民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卫生设施,做好消防、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对拒不停止施工的,扣押施工工具,并处工程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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