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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普者黑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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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普者黑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普者黑景区保护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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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普者黑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2月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5年3月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普者黑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景区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景区保护范围:东起双戈线岔路起点,沿新白石岩、上清平至祥启;南起大戛勒,沿旧城龙潭至鱼塘;西起石坎子,沿摆龙湖出水大山至狮子山;北起老虎冲,沿岩峰山至双龙营青草塘。总面积为388平方公里。

第四条 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开发有序、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州和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的保护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的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提供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做好景区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等工作;

(四)管理和维护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景区内的建设行为及经营活动;

(六)负责景区内的安全管理;

(七)依法征收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等规费;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景区的建设和开发,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景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照顾群众利益,改善群众生产生活,带动当地群众共同致富。

景区内的企业用工,应当优先招录景区内符合条件的村民。

第十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景区保护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依法报批,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景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景区保护规划不得更改。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景区划分为水源地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水源地保护区范围为:摆龙湖、旧城龙潭、清平水库水域及其面山汇水面。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羊洞塘水域常年洪水位向外延伸300米的范围;滥泥寨、红星湖经落水洞湖、普者黑湖至龙泉湖水域及其湖滨带、面山汇水面。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东起双塘子沿S206线至新城;南起新城至大矣堵沿八摆公路交衣布底岔路;西起衣布底岔路沿河摆公路经狮子山至老虎冲;北起老虎冲经岩峰山至双塘子。

三级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管理机构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等,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沿河两岸及湖泊四周常年洪水位线向外延伸70米的地段规划为湖滨带,涉及村寨的按村庄规划预留湖滨带,具体范围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划定。

湖滨带内除建设必要公共设施外,禁止新建其它设施。已有的建筑物,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其他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拆除。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原有项目需要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符合景区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和建设项目以及民用建房,应当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造型、色调等规定进行建设。

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已有建筑物,应当逐步改造、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内统一规划建设供水、排污、通信、电力等地下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设施,防治景区污染。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宾馆、酒店、民居客栈(农家乐)应当建有餐饮隔油池、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设施。设施不配套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得经营。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景区内村民的住宅建设三级化粪池。

第十九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殡葬管理,规划建设公益性墓地,推行火葬。

水源地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翻修坟墓。已有的坟墓,应当迁至公益性墓地。

二级保护区内,应当在公益性墓地安葬。已有的坟墓,应当逐步迁至公益性墓地。

三级保护区内,鼓励到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湖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加大景区林地的保护和石漠化治理力度,实施绿化造林、封山育林、抚育管理。

景区内超过25度的坡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景区重要水位点实行水位控制:丁家石桥水库常年洪水位1447.17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水位1444.50米;双甲山闸常年洪水位1446.78米,最低水位1443.48米;西荒湿地闸常年洪水位1446.40米,最低水位1442.20米;龙泉湖闸常年洪水位1446.40米,最低水位1441.50米。

根据防汛和抗旱实际,水位确需调整的,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摆龙湖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类水质标准保护,旧城龙潭、清平水库及一级保护区水域按照II类水质标准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内湿地保护,采取退耕、退塘、退房还湿和疏浚清淤、截污、补水等措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景区实行禁渔和垂钓分类管理制度。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渔区和垂钓区,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1日。禁渔期期间,禁止开展渔业捕捞活动和在垂钓区以外的区域垂钓。

第二十五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内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推广使用有机生物肥、生物农药和绿色防控技术,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和观光农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泊、水库及河道排放油类、超标废水,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畜禽尸体、残剩食物等废弃物;

(二)在湖泊、水库及河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从事污染水体的水产养殖活动;

(四)破坏、盗采、买卖钟乳石;

(五)破坏、擅自移动界桩、界碑和各种标牌以及公共设施;

(六)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地笼等有害作业方法捕捞;

(七)填埋、开垦湿地,填湖、围湖,擅自拦河筑坝、开挖河道;

(八)擅自从事引种、驯化、繁殖和放生非本地物种;

(九)擅自挖掘、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十)使用国家禁用农药;

(十一)毁林开垦或者对树木采脂、剥皮、挖根等;

(十二)破坏野生动物繁衍、栖息的环境;

(十三)猎捕或者毒害天鹅、大雁、野鸭等野生动物;

(十四)擅自出售国家、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五)林区内野外用火;

(十六)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七)围追游客兜售、上路揽客等。

第二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只;

(三)焚烧、填埋垃圾;

(四)在湖泊、水库及河道内设置网箱、鱼笼、拦河网;

(五)乱扔果皮、纸屑等垃圾。

第二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物品;

(二)侵占、破坏湖滨带;

(三)驾船游售;

(四)在湖泊、河流内清洗衣物、餐具、拖把等污物或者清洗宰杀动物;

(五)擅自割苇、烧荒或者采摘荷花、荷叶、莲子,采挖河道内野生莲藕;

(六)游泳、放牧。

第二十九条 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垂钓;

(四)水产、畜禽养殖。

第三十条 景区内禁止采石、采砂、取土等破坏景观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因抢险救灾、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的,经丘北县人民政府批准,到指定地点限量采取。

三级保护区内,经批准的群众自建设施需要少量采砂、取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景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景区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征收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报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景区内农户的畜禽应当圈养,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三级保护区内需要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应当符合景区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并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景区内的船只由管理机构分类登记挂牌,非经营性船只不得用于载客。

景区内的船只,应当配有垃圾收集装置。垃圾实行岸边定点收集,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从事宾馆、酒店、民居客栈(农家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持证经营。

第三十五条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诚信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及环境保护需要,实行游客流量信息公布制度,并制定游客疏导方案和应急预案,保障旅游活动安全有序。

第三十七条 景区内从事旅游车船经营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经营的畜力车实行总量控制,由管理机构登记、挂牌统一管理,按指定线路开展营运。产生的垃圾及粪便由经营者负责清理。

第三十八条 景区内农用耕地种植的林木形成农地森林需要间伐或者采伐的,应当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景区内的风景树和风景林,由管理机构挂牌保护,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移植或者砍伐。

第三十九条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景区交通畅通、安全。具体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内划定露营、野炊区域。禁止在非划定区域进行露营、野炊活动。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州、丘北县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景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措施,规范景区宗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景区内开展下列活动,须由管理机构批准:

(一)攀岩、滑翔,拍摄影视剧、广告;

(二)举办大型娱乐性活动;

(三)开展水上训练、竞赛;

(四)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招牌、旗幌、灯箱等;

(五)拓印碑碣石刻;

(六)采集物种标本;

(七)临时占用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景区保护规划的;

(二)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景区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十五、十六、十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审核、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造型、色调等规定建设,未在公益性墓地安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依法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未缴纳款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经营性船只载客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船只,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展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依法实施关闭。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或者欺诈游客,不按指定线路开展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开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对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占用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开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八、九、十、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7年5月9日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普者黑景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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