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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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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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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乌鲁木齐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5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0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修订,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规划、经济、房产、科技、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低能耗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

第七条 鼓励、支持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先进技术、材料、产品。

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建筑节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通用设计图集、工程验收规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下列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阻燃技术与材料,重点推广外墙外保温技术;

(二)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节能技术;

(三)热电联产联供技术,集中供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及新风系统技术与产品。

(四)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等应用技术及设备;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七)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

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认定制度。未经依法认定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用于民用建筑节能项目。

第二十七条 承担建筑节能保温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咨询、评估、审计、检测服务机构应当真实客观地出具测评结果,并依法对其测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电及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评价,并将能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单位供热能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节能工程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咨询、评估、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认定的建筑节能产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的,由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没收建筑节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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