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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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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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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乌鲁木齐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2016年8月1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组织,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实验等组织。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管理协调机制;协调督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市场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需要取得资质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应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业人员应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和通讯地址,接到举报、投诉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需要市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执业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公平公正开展经营活动,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不得与委托人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应明示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不得为暴力恐怖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愿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认真履行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业务规范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等培训,帮助市场中介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反映行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合理诉求,提出行业发展的建议,促进行业发展。

第三章 信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保障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公开,发挥信用网络平台作用,落实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监管信息通报制度,记录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信用表现,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公布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中介组织信用管理,依法对失信中介组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法律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信息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消费者生命健康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市场中介组织下列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一)无需取得许可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或已经取得许可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或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对中介组织的联合惩戒机制,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中介组织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中介组织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对市场中介组织应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或许可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三年内不得参加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单位的竞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并可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市场中介组织备案、市场中介组织资质预审、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行业协会应当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自律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登记,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资质许可、登记手续,或者应当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手续而不予办理的;

(二)为委托人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的;

(三)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无偿服务或者降低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五)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违法从业行为未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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