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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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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4年11月5日)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廢止)
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4月17日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6年4月21日)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36年4月18日)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17 年 2 月 13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8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8 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3、19、21、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15 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30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3 月 1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10 月 1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條第 5 款、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12 月 12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9 日國民政府增訂公布第 13 條第 2 項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10~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1 月 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條第 5 項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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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民政府依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第二章 國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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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第三條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第四條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第六條
國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第七條
國民政府授與榮典。
第八條
國民政府以左列五院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試院。
五、監察院。
前項各院得依據法律發布命令。
第九條
國民政府於必要時,得設置各直屬機關直隸於國民政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
國民政府設委員四十人為限,由國民政府主席就中國國民黨內外人士選任之,內五院院長為當然委員。
第十一條
國民政府主席為中華民國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二條
國民政府主席為陸海空軍大元帥。
第十三條
國民政府主席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於憲法實施後,依憲法當選之總統就任時,均應即行解職,國民政府委員任期同,但任五院院長之當然委員, 如院長因故解職時,其當然委員亦隨同解任。
國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理之,主席副主席均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理之。
第十四條
國民政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前項公布之法律發布之命令由關係院院長副署之。
第十五條
國民政府五院院長副院長,由國民政府主席選任之。
國民政府主席對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五院院長對國民政府主席負責。

第三章 國民政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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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為國民政府之最高國務機關,以國民政府主席及委員組織之。
第十七條
國民政府討論即決議之事項如左。
(甲)立法原則。
(乙)施政方針。
(丙)軍政大計。
(丁)財政計劃及預算。
(戊)各部會長官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之任免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之任用事項。
(己)院與院不能解決事項。
(庚)主席交議事項。
(辛)委員三人以上連署提出之建議事項。
第十八條
國民政府主席對於國民政府委員會之決議,如認為執行有困難時,得提交復議,復議時如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員仍主張維持原案,該案應予執行。
第十九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之一般提案,以出席委員之過半數通過之。
國民政府委員會所研討之議案,其性質涉及施政綱領之變更者,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贊成,始得議決。
某一議案,如其內容是否涉及施政綱領之變更,發生疑義時,由出席委員之過半數解釋之。
第二十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規程另訂之。

第四章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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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設各部,分掌行政之職權,關於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設委員會掌理之。
第二十三條
行政院設政務委員分任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必要時並得設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各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提出國民政府委員會議決後,依法任免之。
行政院各部設部長一人,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各一人,各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各部之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及各委員會之副委員長、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之。
第二十四條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政務委員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第二十六條
左列事項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
三、提出於立法院之大赦案。
四、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媾和案。
五、簡任行政司法官吏及縣市長之任免。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付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所有命令及處分,其有關各部行政者,須經各關係部部長之副署。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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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職權。
第三十條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院會議時,各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長得列席說明。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設立法委員九十九人至一百四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提出國民政府委員會議決後,依法任命之。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但依憲法產生之立法委員集會時,原任立法委員即行解職。
第三十四條
立法院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官職。
第三十五條
立法院會議以立法院院長為主席。
第三十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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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司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司法機關。
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依法提請國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
第三十八條
司法院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最高法院院長得由司法院院長兼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得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
第四十條
司法院院長對於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判,認為有必要時,得出庭審理之。
第四十一條
司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四十二條
司法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第四十三條
司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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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考試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考試機關,依法行使考試銓敘之職權。
第四十五條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四十六條
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第四十七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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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監察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依法行使彈劾審計之職權。
第四十九條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五十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五十四人至七十四人,由監察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提出國民政府委員會議決後,依法任用之。
前項委員之半數,由法定人民團體選舉,其選舉法另定之。
第五十一條
監察委員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條
監察院會議以監察委員組織之;監察院院長為監察院會議之主席。
第五十三條
監察委員不能兼任其他公職。
第五十四條
監察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第五十五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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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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