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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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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29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一七○、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已詳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尚從事俗稱「二胎」之業務(第二順位抵押貸
款業務),並非以經營重利為業等語,認係不可採,亦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執其
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所犯為常業罪;或就判決主旨無關事項(即上訴人遭余武祥倒
債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置原判決依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難認已具
備上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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