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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文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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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文凭
又名:通商公立文凭
通商口岸日本租界专条

大清国、日本国
光绪二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1896年10月19日于北京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外交部 总务厅
发布于光绪条约卷47,p.4-5
中文版收录文献由中华民国外交部总务厅文书科长许同莘与同属汪毅生、张承棨合作编纂,民国3年(1914)十一月出
日文版见《日支条约》p.47-48

  大清钦命总理各国事务大臣荣、敬、张;

  大日本国钦差全权大臣男爵林;

  为公立文凭事:

  第一款 添设通商口岸,专为日本商民妥定租界,其管理道路以及稽查地面之权,专属该国领事。

  第二款 光绪二十二年八月初三日江海关所颁示之洋商苏、杭、沪三处通商试办章程内,其系轮船以及雇用自置船只之事,当与日本妥商而定,未经商定之前,务依长江章程照行。

  第三款 日本政府允,中国政府任便酌量课机器制造货物税饷,但其税饷不得比中国臣民所纳加多,或有殊异。中国政府亦允,一经日本政府咨请,即在上海、天津、厦门、汉口等处,设日本专管租界。

  第四款 电达山东巡抚,凡距日本军队驻守区之划界日本里法五哩,约合中国四十哩以内,中国军队不宜逼近或驻扎,以符条约。

  为此公立文凭,须至文凭者。

  以上缮写汉、日文各二份,校对无讹,署名盖印,彼此各执一份,以昭信守。

  光绪二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明治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本作品来自清朝时期的法令约章文书案牍。依据1910年12月18日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该类别不能得著作权。


清朝政府结束超过一百年,再同时根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护期所约定,该类作品已无事实持有者而无论在何地均属于公有领域。而该类作品因属政府公文,故在美国亦为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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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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