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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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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9〕17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18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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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9年9月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9年9月1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

1999年9月6日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高价、 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 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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